中盘之赢-第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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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西方国家的再保险中盘商制度。
(1)劳埃德保险人协会,英国伦敦是世界上著名的国际保险市场中心任务。劳埃德保险人协会是伦敦有名的保险业行业组织。它是一个类似证券、期货交易所的法人组织,本身并不经营业务和承担风险,而是由该协会会员经常自愿组成承保组合,每个组合有几个到上百个会员不等,每个会员分别负责组合承保业务的一部分。目前该协会有保险商会员两万多个,其中有1/6来自英国国外。
英国保险业法律规定,劳埃德中盘商协会负责劳埃德保险人协会的全部保险业务。客户只能委托劳埃德中盘商协会的会员中盘商和劳埃德保险人协会的成员(即保险商)洽淡保险业务。劳埃德中盘商协会有近300个会员公司,都是专业保险经纪公司。劳埃德经纪人协会的会员,除了为劳埃德保险人协会服务外,还同其他保险公司有大量业务往来,受之委托,办理有关保险、再保险中盘商业务。
由于劳埃德协会中的保险中盘商具有很高的业务素质,所以,他们能向其委托客户提出专业『性』建议,解释保险合同条款,通过商讨达成使客户认为完全适合自己需要的保险合同细则和收费标准。中盘商带着这份文件去劳埃德协会〃洽谈厅〃和保险公司代表交涉,在同意中盘商提出的条件和保险费数额之前,保险公司代表要仔细审阅中盘商呈递的文件上罗列的各项细节,如无异议,便在单据上签名,写明自己的承保份额。如果保险人承保数额不足百分之百,中盘商应与下一位保险公司代表洽谈,直至保险金额被全部承保为止。
为了缩短谈判时间,保险公司代表们往往组成承保组合,按商定的相同价格一揽子承接一部分或全部份额。保险公司代表签字后的单据经劳埃德协会保单签发检验后,即成为中盘商和保险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的根据。劳埃德中盘间除负责签订合同、收取保险费、应付索赔外,还得一手提办通常应由保险公司经办的全部琐碎事务。
劳埃德保险人协会有自己的代理入网,这些代理人人数众多,活跃于世界各地,主要代理劳运行德的理赔事务,并向劳埃德协会提供准确的有关信息。
(2)纽约保险交易所。纽约保险交易所的组织形式与劳运行德协会相似。它有十几个承保组合,有50多个中盘商成员和10多个非正式中盘商。只有交易所的经纪人成员才能在交易所向承保组合投保业务。要成为中盘商成员,必须是一个有执照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中盘商或再保险中间人。根据纽约州的保险法,还必须从事保险或再保险业务至少有三年历史。中盘商成员在交易所中有投票权。
非正式中盘商的资格与中盘商成员相同,但因他不是交易所成员,因此无投票权。并且他进入交易所只能投保自己名下的业务,如有他人业务,只能委托中盘商成员代办。
纽约保险交易所基本上是模仿劳埃德保险人协会的做法。中盘商成员有业务要投保,他进入交易所即找某一个承保组合,这个组合的负责人根据业务『性』质、数额多少等,考虑决定本组合可以接受的数额,然后在投保书上签字并注明所接受的百分比;中盘商成员接着寻找第二个或第三个组合投保,直至该笔业务的全部数额都有着落。如果数额过大,交易所各组合不能全部承保时,中盘商成员要通过其他途径(一般是将溢额分到其他国际市场上去)安排这笔业务。各承保组合所负的责任是以其总资本额为限的,这一点区别于劳埃德,劳埃德是每人名下负无限责任,即如有必要,每个保险人的私人财产都要拿出来作为补偿。
第三节保险中盘法律环境
(一)保险中盘商的法律责任概述
保险经纪是一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契约行为,是受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受保险人的委托,享受民事主体资格的保险经纪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
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保险中盘商以保险人的名义开展业务,先例经纪权,行使经纪权,通常被视为是保险人的行为,即在法律上保险人与其经纪人视同一体。保险中盘商在代理权限内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保险人就职要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使投保人不完全具备投保条件,但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应负责。为了防止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而损害委托人(被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出现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保险中盘商越权代理、无权代理或者代理终止后行为,只有经过被经纪人追认,被中盘商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保险中盘商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中盘商造成损害的,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保险中盘商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中盘商利益的,由保险中盘商和第一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保险中盘商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要遵守保险经纪合同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规定保险中盘商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任何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中盘商也不例外。因此,保险中盘商的法律责任就是指保险中盘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强制『性』的责任。
保险中盘商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中盘商这种特殊的中介地位,其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利益,也关系着整个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加强法制教育成为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只有使保险经纪人深刻懂得,自己的代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受到保护,如果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经纪人的违法行为,可能涉及行政责任,也可能涉及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有些保险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于其『性』质特殊,应该如何处理、处罚,不可能完全包括在一般的法律法规中。因此《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都对保险中盘商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对规范保险中盘商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盘之赢 第7章 无处不在的保险中盘业(2)
(三)保险中盘商的法律责任
保险中盘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违约责任和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
1。保险中盘商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是由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经纪人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等制裁。对此,《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都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内容有:
(1)保险中盘商在保险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2)保险中盘商在保险经纪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保险中盘商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经纪业务,或者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者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经纪业务;或者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经纪业务的;或者保险中盘商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4)保险中盘商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保险中盘公司开办保险经纪业务应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经纪保险业务应向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必须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单位,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6)保险中盘公司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保险中盘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中盘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8)保险中盘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管部门。保险中盘公司违反本规定,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的人员和单位,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2。保险中盘商的民事责任在代理关系中,中盘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经纪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经纪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被中盘商。由于经纪人既不是经纪结果的受益人,也不是经纪结果关系的当事人,因而中盘商对经纪结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但是,中盘商以被经纪人的名义实施违背被经纪人意志或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则其代理活动就会与被经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例如,保险中盘商或通过积极的作为来为中盘商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或通过消极的不作为使被经纪人失去应当得到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中盘商违反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基本要求和义务,其行为构成中盘商自己的侵权行为,因而产生了代理人的自身责任。
具体来讲,保险中盘商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保险中盘商因授权不明而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保险代理活动中,授权行为是产生委托代理权的关键。所谓授权不明即指保险人进行授权时,没有对代理权限、代理事项等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就保险中盘商的责任而言,经纪人应依据明确的经纪权实施代理活动,因而其有义务对保险人的授权进行审查。若保险中盘商明知授权不明确而不表示异议,即意味着代理人没有履行其义务,因而负连带责任。
(2)保险中盘商滥用代理权的民事责任
所谓滥用经纪权,是指保险中盘商利用代理权进行的民事活动损害了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滥用经纪权的行为违反了代理人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对此,中盘商应承担主要责任。滥用经纪权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
1自己代理的民事责任。自己代理是指保险中盘商以保险人的名义同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在自己代理中,经纪行为关系当事人只有中盘商自己,违背了经纪关系要求中盘商经纪保险人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要件。自己代理的结果往往会由于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中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代理人因实施自己代理行为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9条也指出: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2中盘商与第三方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民事责任。串通是指中盘商出于非法的不正当目的而与第三人通谋的意思表示,有故意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恶意。串通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而在行为形式上采用经纪行为关系的合法形式,通过经纪权的行使而达到将不利后果归保险人的目的。因此串通行为是以合法行为形式来掩盖行为目的的不合法『性』。由于串通行为构成了中盘商与第三人共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故意的侵权行为,则中盘商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保险中盘商实施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所谓无权经纪,是指中盘商在没有获得经纪权或经纪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使用被中盘商名义实施具有代理关系形式的活动。其行为实质上是自己的行为,而非经纪行为,从而在他与第三人之间产生责任关系;同时由于无权经纪行为又使用了被中盘商的名义,因而又构成对被中盘商的侵权行为,从而在无权中盘商与被中盘商之间形成民事责任关系。概而言之,无权代理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1未经授权的代理。未经授权的代理即保险中盘商未经保险人的委托和授权而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推销保险单、招揽业务的经纪活动。
2超越代理期限的代理。超越代理期限的代理即保险中盘商原有代理权已经终止,但又以保险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
3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即保险代理人虽有保险人的委托和授权,但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的代理活动。如某保险中盘商的授权范围是企业财产保险,而其从事机动车辆保险的代理活动,即为越权代理,因而无效。又如《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规定;保险中盘商不得以中盘商名义签发保险单。若保险中盘商违反此规定为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则保险中盘商要承担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4)保险中盘商实施违法代理活动的民事责任
保险人实施违法经纪活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保险人授意进行的;二是未经保险人同意而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违法经纪活动。对于前者,保险中盘商将负连